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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9-08-09 来自: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70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关于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等要求,交通运输部修订并重新公布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9年6月2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
  贯彻实施《规定》是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推进机动车维修行业“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激发机动车维修市场活力、加快政府监管方式转变、推动行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提升机动车维修行业为民服务水平。《规定》建立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强化了相关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管理思路,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贯活动,确保有关各方准确理解、全面掌握《规定》主要内容,扎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推进备案制度落地,规范维修经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机动车维修行业有序发展,更好服务于人民满意交通建设和交通强国战略实施。
        二、切实推进备案制度落地实施
  按照“老企业,老办法,新企业,新办法”的原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当前无需进行备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应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及《规定》要求的备案材料。在《规定》发布实施之日前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要求完善备案信息。自《规定》发布实施之日起,新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作用,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端等便于公众获取的途径,或者依托全国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许可仍在有效期内和已经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要尽快细化完善备案受理、备案服务、备案结果公开等环节制度,全面向社会公开机动车维修备案法律法规、业务标准及服务流程,做好备案编号归档,加强备案服务工作。对于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备案制度,不得设置备案前置条件,严禁通过变相许可实施备案,严禁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严禁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规定》限定以外的其他备案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向其提供已备案的情况说明。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交办运〔2019〕60号)要求,通过网上便民运政系统进行备案。
        三、切实提升机动车维修服务水平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备案经营范围和维修业务标准开展维修经营活动。要强化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规范维修经营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开相关作业规范、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向托修方提供符合《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JT/T 1133)规定格式的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
        要加大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推进实施力度。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6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相关企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积极通过全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服务网获取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资料,切实提升维修服务质量。
        要切实加强维修过程质量管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牢固树立优质服务、质量为先的经营理念,指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维修标准规范以及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开展维修作业。严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严禁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要深化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应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及时将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全国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全面推进一、二、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做好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工作,加强车主使用宣传,加大推广使用力度,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维修市场氛围。
        四、切实加强信用监管和监督检查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机动车维修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交通运输部将研究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认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过程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的维修质量信誉考核情况、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数据记录上传情况及车主评价、投诉和处理情况是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监管的重点内容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备案事项是否属实、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等业务标准要求,以及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开展维修经营活动等。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依法依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理措施。
        有关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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