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汽车交易量粗放式地迅速增长,部分汽车经营者不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在攫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惩罚性赔偿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如下案例,为汽车经营者提高自身责任意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及惩罚性赔偿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0日,田某为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从A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雪铁龙世嘉2013款三厢1.6L手动品尚型(加天窗)车一辆,合同约定:车价为人民币9万元,合同之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车辆应符合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当日,田某交付全部购车款,该汽车销售公司交付汽车。2015年9月26日,田某向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该车存在相关问题。2015年10月7日,田某将车交由B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该车辆存在左右前大灯不是雪铁龙原厂件、前杠不是原厂件、左后门有修复的迹象、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防撞梁有明显的撞击凹痕等问题。在与A汽车销售公司沟通无果后,田某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认为其所购买的汽车非原车配件,并且在交付前发生事故并进行了维修,A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9万元,并赔偿原告购车款的三倍27万元。
(二)裁判结果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汽车存在质量瑕疵,A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欺诈,判决撤销田某与A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A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田某购车款9万元,并赔偿三倍的购车款27万元。A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汽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是否构成欺诈;4、汽车销售公司应否赔偿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
(一)案涉汽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
产品质量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质,以至于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或致使其价值减少、效用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从理论上讲,产品质量瑕疵又可以细分为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保证品质瑕疵三种情形。价值瑕疵是指造成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灭失或减少的瑕疵。效用瑕疵是指标的物作用价值上的瑕疵。保证品质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本案中,涉案车辆不仅不符合约定品质,而且在价格和产品效用上相比于原装新车而言也会大大贬损。因此,车辆检测出的上述问题表明该车确实存在产品质量瑕疵。
(二)产品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通常是指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证明产品质量瑕疵方面却有特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消费者在购买汽车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法律规定由汽车销售者承担瑕疵举证责任,即证明汽车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瑕疵。
因汽车销售者负有质量担保责任,而且一般来说,汽车销售者要比普通消费者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所以短期内由汽车销售者承担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是比较公平的。但在消费者购车6个月后发现瑕疵,产生争议的,瑕疵的产生可能与销售以后的情形有关,此时如果再由销售者对一辆脱离掌控已久的汽车承担瑕疵举证责任,将会使得销售者的责任过重,相反由消费者举证则更为公平。本案中,田某在提车后6个月内发现瑕疵并提起诉讼,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瑕疵举证责任。
(三)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行为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对此,学理上认为,欺诈一般有4个构成要件 :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A销售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从第三方购进,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不是专业的汽车检查机构,不该对此负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公司对于其从上家所提车辆应当进行严格检测,保证其所售车辆为全新车辆,如有瑕疵,应当如实向销售者说明。然而,本案中A销售公司的行为存在隐瞒与放任的故意,并且实施了该行为,使田某因此误认为系原装新车而购买,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法院撤销,汽车销售公司需返还因此获得的车款9万元。
(四)汽车销售公司应否赔偿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
田某为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立了“退一赔三,保底500元”的赔偿原则,因此田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汽车及相关配件的质量符合法律及自身销售合同的要求。同时,对于存在质量瑕疵或者非原厂配件的车辆,应当对消费者进行提醒和说明并留存必要的凭证或证据。另外,为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质量纠纷,经营者应当积极地搜集、固定并保存有利证据,避免因举证不力而面临败诉甚至承担巨额赔偿的风险。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201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