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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

2017-09-03 来自: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升,因汽车产品缺陷引发的诉讼数量也不断攀升,其中甚至不乏一些专门从产品质量诉讼当中牟利的“专业人士”。在这些诉讼之中,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倒置,生产者只有充分了解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才能进行有效抗辩。笔者希望通过如下案例,为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汽车服务商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司机肖某驾驶解放J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小磨公路37公里加80米处时,J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自燃起火。事后,车主某某顺发公司因该起火灾事故支付公路损失6360元、支付施救费16000元。车主某某顺发公司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汽车的生产者一汽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汽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和单个合格证信息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生产制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一汽公司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
车主某某顺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一汽公司赔偿上诉人某某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万余元。
   
 二
法律分析

        在一审过程当中,一汽公司主张该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应对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提供证据,以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非产品固有缺陷或由其他原因造成,但一汽公司未对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提供证据并拒绝申请鉴定,故一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中,产品的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车辆一致性证书和单个合格证信息只是生产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其还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车辆一致性证书和单个合格证信息即确认车辆无缺陷,生产者对相应责任免责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产品具有缺陷;二是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三是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条件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首先需证明自己有法定免责事由;如无法定免责事由,又无法证明缺陷不存在,则要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获得免责。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

                               201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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