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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认定

2017-09-22

        随着汽车行业的发展,居民车辆购买能力的提高,近些年来汽车销售过程中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屡见不鲜,二手车当新车卖的消费纠纷层出不穷。本文通过案例说明出现汽车销售过程中对于欺诈行为法院的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07年2月28日,张莉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但在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随即张莉以销售过程中欺诈为由将合力华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合力华通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进行赔偿。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 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 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

(二)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

二、法律分析
        张莉因生活需要而购买车辆,并且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应认定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但现在发现其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是不能简单的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是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并且备注一栏内容是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所以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能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合力华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汽车经营者对于存在瑕疵的车辆,应当对消费者进行提醒和说明并留存必要的凭证或证据。另外,为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质量纠纷,经营者应当积极地搜集、固定并保存有利证据,避免因举证不力而面临败诉甚至承担巨额赔偿的风险。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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