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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企业留置权案例简析

2018-02-05

        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有权留置动产并享有对该动产的优先受偿权。汽车维修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合法运用留置权利,以保障自身依法取得相应的维修经营收入。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3年2月8日早上,王小兵驾驶苏E号小车(车主为王小兵之妻刘某某)在德昌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并停在道路左侧车道。同日8:15时许,孙霞驾驶赣EC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孙霞在结冰气候下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在由西往东行驶至德昌高速公路200千米处,撞上王小兵驾驶的苏EXXXX号车,造成两车受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孙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兵及孙霞通过广告电话联系到鑫鑫汽车维修公司,并由孙霞与鑫鑫汽车维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赣EC和苏E在德昌高速200KM处发生追尾事故。按交警裁定,由赣EC车主孙霞负全责。苏E修理费(尾箱修理费)由赣EC车主孙霞负责。协议签订后,孙霞一直未与鑫鑫汽车维修公司联系,后鑫鑫汽车维修公司在王小兵的要求下将车修好,故王小兵提车时,鑫鑫汽车维修公司要求王小兵支付了修车款12850元。后王小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鑫鑫汽车维修公司返还该笔修车款。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鑫鑫汽车维修公司与孙霞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孙霞未按协议履行,在鑫鑫汽车维修公司将车修好后,王小兵自愿代孙霞垫付修车款并将车提走,并无不妥。王小兵支付修车款后,可以向孙霞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小兵负担。
王小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鑫汽车维修公司通过留置机动车的方式强制王小兵付修理款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留置权约束的对象是孙霞,而无权要求王小兵支付修车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王小兵有权行使所有权,排除鑫鑫汽车维修公司的侵占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鑫汽车维修公司退还王小兵机动车维修款1285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作出最终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鑫汽车维修公司是否对王小兵的车辆具有留置权。根据上述物权法律制度,鑫鑫汽车维修公司留置王小兵所属汽车符合留置权成立之要件,鑫鑫汽车维修公司依法具有留置权利。况且鑫鑫汽车维修公司为王小兵的受损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王小兵向鑫鑫汽车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提走车辆,双方建立事实上的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王小兵关于“鑫鑫汽车维修公司行使留置权的约束对象是孙霞,而无权要求王小兵支付修车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维修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合法行使留置权追索汽车修理费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谨以此例供汽车维修企业参考。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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