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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企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侵权责任案例简析

2018-03-05

        企业的名称(商号)往往是因企业长期而良好的经营与管理而愈见闻名,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品质有关,同时也便于消费者辨认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因而有时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企业在经营自身商号、行使注册商标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集团”)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经营出租客运、房地产等行业。1994年,强生集团设立强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汽修”),其后强生汽修又设立多家子公司、分公司,从事汽车维护、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等相关领域的经营活动,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强生集团成员企业标准字体“强生”二字。
        2002年,陈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强生”商标并获得核准,服务种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服务站等。2004年,陈某某将“强生”商标授权给上海强手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手汽车”)使用。强手汽车在其经营网点的灯箱、招牌上突出使用“强生”、 “汽车服务强生连锁企业”、“强生汽车服务连锁管理中心”等字样,陈某某也在其网站上进行上述宣传。
强生集团及强生汽修认为陈某某及强手汽车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强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使用相关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法院判决
        本案经法院两审终审后判决:一、强手汽车及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拆除网站、店招及广告上发布的含有“强生”字号的内容;二、强手汽车与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强生集团及强生汽修消除影响;三、强手汽车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强生集团及强生汽修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二、案件分析
        因企业名称(商号)往往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同时代表着一定的品质与信誉,故企业名称(商号)有时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禁止经营者实施诸如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混淆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及强手汽车使用“强生”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与强生集团的企业名称(商号)的混淆,         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强生集团取得“强生”商号的时间先于陈某某和强手汽车申请、注册和使用“强生”商标的时间。其次,强生集团已持续使用“强生”商号长达二十年,并且基于其相当的经营规模和广泛的经营范围,强生集团在上海相关公众心目中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尤其是在出租车运输领域有一定的美誉度。另外,陈某某曾与强生汽修有过合作,对“强生”商号的知名度也予认可,强手汽车也知晓此事。第三,虽然陈某某及其授权的强手汽车对“强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营过程中依法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应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强手汽车明知存在在先的“强生”商号,仍然在所属营业网点突出使用与“强生”字样有关的信息。虽然强生集团从事的是出租车运输服务,强手汽车从事的是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等服务,但由于出租车运输与汽车维修、保养等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在强生集团在先使用的“强生”商号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强手汽车突出使用“强生”标识的行为,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而陈某某作为“强生”商标和涉案网站的所有人,明知强手汽车的上述不规范使用行为,仍不加以制止,与强手汽车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切权利皆有边界,民事主体在享有注册商标并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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