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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抵押权登记效力之案例分析

2018-07-02

      动产或不动产抵押是在资金融通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物权法同时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关于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般规定。为进一步理解上述规定,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分析,对上述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予以阐明,供行业内参考。
      一、案件事实
      (一)案情介绍
      2013年9月12日,张某与仲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借给仲某1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仲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及四辆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张某其中上述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抵押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仲某尚有111万借款未予偿还。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仲某偿还借款,并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二)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仲某向张某归还借款;如被告仲某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张某有权在111万元本息限额内,以仲某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车辆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仲某为了担保其借款债务的履行,向原告张某设立了两类担保物权——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权和以车辆为标的物的动产抵押权。上述两类抵押权,虽然存在众多相似之处,但却存在以下显著区别:其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奉行“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奉行“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核心区别。那么,产生这种差异的法律依据何在?
      (一)抵押权的设立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存在不同的标准。其中,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必要。具体而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双方签署书面抵押合同;(2)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3)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满足上述(1)和(2)两个条件即可,而不以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生效的要件。本案中,仲某为张某设立的房屋抵押权,需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方可设立。而汽车抵押权,则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就已经设立。虽然本案中,张某与仲某之间未单独签署书面抵押合同,但在借款合同中设置了抵押条款,且仲某系案涉车辆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故,抵押车辆虽未经过抵押登记,却不妨碍债权人在其上设立抵押权。
      (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意义
      车辆作为动产,其抵押权之设立,以抵押合同生效为标准。车辆抵押权经过登记后,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即《物权法》第24条之内容。简言之,该条之含义有二:(一)未经登记的汽车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在未登记之车辆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将抵押车辆转让于善意第三人并由善意第三人占有的,抵押权人将丧失其对该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原因在于,该第三人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导致了汽车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动产占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无权处分该动产;(2)受让人于受让之时为善意;(3)转让人以合理价格转让;(4)动产已完成交付。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物,第三人有理由不知道其存在抵押权,故存在善意的可能;而对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其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因此,当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未登记之抵押车辆,该善意第三人即可善意取得抵押车辆所有权;同时,抵押权人随即丧失对该车辆的抵押权。(二)已登记之车辆抵押权可对抗第三人。当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该抵押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仍不因此丧失其抵押权。基于登记抵押权的公示效力,法律在此时推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上设立有抵押权。换言之,第三人不得主张其受让抵押车辆所有权时为善意。既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始终无法得到满足,第三人也就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车辆的所有权。
      综上可知,车辆等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虽然不以登记为必要,但办理抵押登记的意义却十分明显。它不仅可以有效约束债务人,防止其随意处分抵押财产,也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在处理车辆抵押事务时,应当格外留意汽车抵押权是否已办理登记。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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