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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之案例分析

2018-08-07

        近年来,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广阔,行业内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与其他竞争者合作也成为汽车客运公司增强其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方式。那么,竞争者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在何种条件下会被认定为垄断协议?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汽车客运行业中又是否存在一定的标准?本文拟结合一件案例,对上述问题作出简要分析。
 一、案情事实
(一)案情介绍
        2014年2月21日,原告顺顺公交公司和被告安安客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基于被告安安客运公司首先开拓某某县出租客运市场的现状,被告安安客运公司允许原告顺顺公交公司在某某县继续经营其23辆出租车辆的客运业务,但不得继续增加出租车辆。同时,原告顺顺公交公司应当同时向被告安安客运公司支付115万元收益补偿款。经协商,被告安安客运公司同意原告顺顺公交公司将其27辆新购车作价113万元交付给被告,另外再向被告安安客运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第二,原告顺顺公交公司现有11辆公交车,若原告顺顺公交公司再增加公交车数量,则应将增加车辆所产生收益的23%支付给被告安安客运公司;被告安安客运公司现有出租车105辆,若被告安安客运公司再增加出租车,则应将增加车辆所产生收益的23%支付给原告顺顺公交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顺顺公交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安安客运公司支付了2万元现金。现原告顺顺公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安安客运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与其订立垄断性质的协议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协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并判决驳回原告顺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顺顺公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法律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以及垄断协议的范围均有明确之规定。因此,被告安安客运公司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是否属于无效的垄断协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该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判断。
(一)被告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被告安安客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企业已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排除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但是,对于后两种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了滥用其支配地位的行为,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差别对待、强制交易及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
        第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市场行为破坏了自由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支配地位的优势实施市场行为时,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需经行政部门审批并许可。因此,原告顺顺公交公司能否进入出租车经营行业进行运营,取决于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核准,被告安安客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并不能决定原告的车辆能否用于出租车运营。换言之,被告安安客运公司不具备实质性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而《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也并不能产生破坏竞争秩序的后果。因此,被告安安客运公司限制原告顺顺公交公司继续增加出租车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双方是否存在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构成垄断协议,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协议或者协同行为由多个独立主体构成;(2)经营者之间存在通谋或协同一致达成垄断目的的行为;(3)经营者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垄断的后果。最为典型的案例,系经营者之间共同形成的“价格联盟”,即经营者为了垄断市场,实施统一定价。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协同一致垄断策勒县出租车客运市场的行为;且由于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属于地方政府管制的许可经营行业,市场经营者不可能通过协议达到垄断该县出租车客运市场的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显然不能视为《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可知,汽车运营管理属于地方政府管制的许可经营行业,汽车客运公司不能通过协议约定其经营权的范围;也正因为如此,即便汽车客运公司实力雄厚,也无法通过限制其他竞争者经营权的方式,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和垄断客运市场的目的。我们只有准确认识垄断协议的性质,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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